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35號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魏明義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補正欲主張撤銷之標的範圍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本項內容,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如繼承人僅就遺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於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以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全部為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以「協議分割之遺產」中之部分標的為撤銷客體。
二、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主張被告魏明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125元之債務未還,卻將被告魏明義之被繼承人 魏冬容 所遺遺產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移轉予被告 黃麗雪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惟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魏明義與其他繼承人除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7建號建物外,尚就其他不動產,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漏未將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