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40-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汽車裝載,違反上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此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釧宏地磅行,經新竹市警察局舉發其有「裝載怪手整體物,載運40.2公噸、核重35噸、超載5.2公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超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怪手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聯結重,則在現行法規無法解決狀況下,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為妥,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 朱信義 駕駛,所載運之物為挖
土機,係整體物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5.2公噸(總重為40.2公噸、核重為35公噸),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新竹市警察局95年8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該車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
,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
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既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前異議人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然該案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9月11日,而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前(95年9月7日)即逕行裁決,自難認異議人故意未依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