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5號

原告 謝宜玲

被告 巫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巫清標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右腳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

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因傷需休養14日。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8年5月至108年10月)所領薪資共計170,596元,是14日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應為13,269元【計算式:(170,596元÷180)×14=13,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物品損害: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7,450元。

㈣精神慰撫金:被告無照駕駛,過失情節重大,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恐遺留疤痕於右腳及臀部,造成外觀上瑕疵、缺陷,影響原告自信心,對於原告往後生活均有影響,原告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5萬元。

㈤以上共計71,769元(計算式:1,050元+13,269元+7,450元+50,000元=71,76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收據、薪資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3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於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堪認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領得170,596元之薪資,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4日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則原告主張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計算每日平均薪資,其因此受有14日之工作損失13,269元【計算式:(170,596元÷180)×14=13,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㈢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共計7,450元。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24日止,使用期間超過3年。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分之1,3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5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7,450元×0.1=745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外放證物袋內),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職業收入與家庭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3萬元為相當。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共計45,0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3,269元+修車費用74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5,064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部分敗訴係因零件折舊及酌減慰撫金,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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