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義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義忠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東華路與育德街口前,見 黃文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得手。嗣經黃文信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19日1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尋獲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黃文信),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該處附近巡視時當場查獲宋義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文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宋義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查獲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嗣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