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陳進東尚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35,670元及利
息507,251元,共計742,921元未為清償,竟於民國109年9月
26日具狀聲明放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自被繼承人 陳連玉環 繼承之分配款556,469元(
陳連玉環分配款2,782,345元×陳進東應繼分1/5),原告聲明
撤銷被告放棄上開分配款之無償行為。而被告繼承上開分配款之
價額為556,469元,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56,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