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昱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洪昱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影響人的辨識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詎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並高於公告之濃度值甚多,仍罔顧公眾安全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固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尚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之上 開愷 他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起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0號

  被   告 洪昱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昱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粉末捲在紙菸之方式施用一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9月19日0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9日0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路口,為警路檢攔查,經洪昱偉同意搜索隨身物品後,即主動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9745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徵得洪昱偉同意採尿送驗後,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2264ng/mL、愷他命濃度為8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昱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之愷他命毒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10/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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