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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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宥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宥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藍宥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梧州街口,因消費糾紛而與 劉美玲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劉美玲發生拉扯,並將劉美玲推倒在地拖行,復將之壓制在牆面、機車等處再摔至地面,致劉美玲受有右肘擦傷約1.0×1.01公分、右手瘀青約1.0×1.0公分、右膝挫傷約0.5×0.3公分、左手瘀青約1.0×1.0公分、左膝挫傷瘀腫約3.0×1.5公分、左拇指挫傷約2.0×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藍宥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亦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05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滿4萬元止,且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而原審係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量處輕刑並諭知緩刑,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其量刑實屬過輕,且諭知緩刑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前揭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形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諭知緩刑更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給付第一期和解金後,是因失業而未能繼續支付後續款項,非故意違反和解條件,且其已在尋覓工作,願照原和解條件繼續履行等語,本院亦認被告若能按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將可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爰諭知同原審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延長被告給付和解金之期限,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劉美玲│4萬元│自105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匯款5000元到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