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6號抗告人 黃惠美 (即原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003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遲至100年2月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期。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正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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