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志宏與 葉恭銘 原均受僱於 王炳輝 ,在王炳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新迎賓樓餐廳」擔任廚師。
金志宏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11時左右,在上開餐廳內,與葉恭銘、老闆王炳輝、老闆娘 張秀珠 及其他同事同桌用餐時,因細故與葉恭銘發生爭執,金志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葉恭銘之頭部,復將葉恭銘壓制在地,繼續以拳頭毆打葉恭銘之頭、臉部,致葉恭銘受有左側鼻樑挫傷併鼻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葉恭銘於同日上午11時5分撥打11
0報案,嗣對金志宏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恭銘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金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18、19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恭銘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要出拳要打告訴人,但是沒有打到他云云(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惟查,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30頁反面),復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5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4頁)、102年5月13日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6頁)、臺中市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辦,然證人王炳輝於偵訊證稱:當天被告及告訴人坐在餐桌上,伊去盛飯剛要坐下去,桌子掀起來,菜倒了淋到伊身上,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流鼻血,被告就跑了,告訴人有報案,警察有到現場處理,被告應該是有打告訴人,不然告訴人不會流血,但發生事情的那一瞬間伊沒看到(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且被告亦稱:當時告訴人有跌坐在地上(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打傷,當場流鼻血等經過,應非子虛烏有,應值採信。是被告前揭所持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談論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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