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榮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王榮裕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㈡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㈢附件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欄補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被告並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交付如附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5號

  被   告 王榮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裕應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區○○000號旁小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張家豪洪建木 ,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洪建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榮裕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飛仔 」說要幫我辦貸款,說要查資料看有無信用破產,需要交付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家豪、洪建木受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告訴人2人提出轉帳憑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網瀏覽臉書內容為「幫金主避稅只要卡片(郵局也可)全台可做安全無事尾有車貸房貸急用錢需要週轉的看過來吧問問不要錢安全無事尾今年最賺錢的偏門輕鬆到賬(帳):10萬-50萬」之貼文,始與其聯繫而交付本案帳戶。按「偏門」乃使用不正當手法,自難期待在此已明示「偏門賺錢」之訊息覓得「合法」之工作或取得貸款,被告卻冒著非法風險尋找「偏門」賺錢管道,足見該管道所給予報酬只要夠高,即便被告涉及非法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可見一斑。再者被告與「飛仔」聯繫後,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另「飛仔」於對話中明確指出「郵局有本子15萬,租用10天」,被告事後亦稱「卡片拿了,到現在沒錢給我」,足徵被告為追求利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當求職等因素受騙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6時29分許,假冒告訴人之友人「 沈珮羚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網銀帳戶無法轉帳,請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1.轉帳憑證

2.對話紀錄 截圖

2

洪建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36分許,假冒告訴人之友人「 余能慧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5萬元,明日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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