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采珮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396巷與大林路121巷口,因不滿其前男友即告訴人 王裕昇 騎車尾隨質問雙方情感細故而發生爭執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及以腳踢被害人王裕昇,致使被害人王裕昇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裕昇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798號卷宗第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