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張慈月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被 告 江澤忠
訴訟代理人 江誠耘
被 告 江澤治
林木清
張林美綢
林俊達
林木誦
林美圓
江秀鳳
江秀品
江秀霞
江豐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玲慧 住同上
被 告 江秀勉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江秀華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5
江豐裕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陳江素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江豐進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江秀錦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10樓
江豐力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簡國松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簡國田 住同上
江振魁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江沁秭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榮華 住同上
被 告 江澤五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江澤雄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木清、張林美綢、林俊達、林木誦、林美圓、江秀鳳
、江秀品、江秀霞、江豐政、江秀勉、江秀華、江豐裕、陳
江素、江豐進、江秀錦、江豐力、簡國松、簡國田、江振魁
、江沁秭、江澤五、江澤雄應就被繼承人 江萬春 所有嘉義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原告所有同段4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同段46之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澤忠、林木清、張林美綢、林俊達、林木誦、林美圓
、江秀鳳、江秀品、江秀霞、江秀勉、江秀華、江豐裕、陳
江素、江豐進、江秀錦、江豐力、簡國松、簡國田、江振魁
、江沁秭、江澤五、江澤雄都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
土地是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為與公路無
適宜的聯絡,必須經由同段46之6地號土地,才可以對外通
行,所以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通行。又系爭
46之6土地的所有權人原本是被告江澤忠、江澤治及訴外人
江萬春,江萬春已經在民國87年12月10日死亡,他的繼承人
是被告林木清、張林美綢、林俊達、林木誦、林美圓、江秀
鳳、江秀品、江秀霞、江豐政、江秀勉、江秀華、江豐裕、
陳江素、江豐進、江秀錦、江豐力、簡國松、簡國田、江振
魁、江沁秭、江澤五、江澤雄等23人(下稱被告林木清等23
人),被告林木清等23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辦理繼承登記,
因此一併請求被告林木清等23人就江萬春所有的46之6土地
應繼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澤忠、江澤治:同意讓原告通行。
(二)被告江豐政: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
(三)被告林木清、張林美綢、林俊達、林木誦、林美圓、江秀
鳳、江秀品、江秀霞、江秀勉、江秀華、江豐裕、陳江素
、江豐進、江秀錦、江豐力、簡國松、簡國田、江振魁、
江沁秭、江澤五、江澤雄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的46之6
土地原本是被告江澤忠、江澤治及訴外人江萬春共有,江
萬春已經在87年12月10日死亡,他的繼承人是被告林木清
等23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而且有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以查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7至119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本院在108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驗使用情形結果為:系爭土地
其上是雜草,與公路沒有直接相連接,系爭土地前方緊鄰
系爭46之6土地可連接道路的情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93至195頁)。所
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也可以採信。而且系爭土地
只能經由系爭46之6土地出入的情況,也經兩造在本院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本院考量系爭46之6土
地屬於交通用地,且地形狹長,無法做其他使用,目前土
地上方也沒有任何地上物,如果讓原告通行其所主張的通
行位置,除了能發揮原告所有土地的經濟效用外,對被告
應該都不致於造成重大的損害。加上,原告土地日後要建
築使用,採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的通行範圍,也屬合理,
所以原告的方案應該屬於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四)又原告就系爭46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而原共有人江萬春就系爭46之6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2
分之1,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木清等23人公同共有繼
承,已如前述,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木清等23人就江萬
春所遺有系爭46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有必要,一併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
有的46之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林木清等23人就
江萬春所遺有系爭46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有據,應該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然有法律依據,但是審酌本件訴訟性質、被告都沒有反對原
告的通行權及本件訴訟的利益應歸給原告,原告當庭也表示
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卷第223頁)等情形,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