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上訴人 陳紀翰

陳和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紀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8日宣示判決,其判決書分別就上訴人陳紀翰、陳和祥各別制作,以下所指原判決,關於陳紀翰部分稱甲判決,陳和祥部分稱乙判決,先予敘明。

二、撤銷發回(即陳紀翰部分):

㈠第一審判決認定陳紀翰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3所示犯行明確,因而就編號1從一重論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2從一重論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3從一重論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陳紀翰提起第二審上訴,甲判決則以陳紀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陳紀翰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㈡惟陳紀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刑法詐欺犯罪法律所無之減免其刑規定。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㈢本件陳紀翰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詐欺犯罪,並於原審表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承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又陳紀翰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112年3月22日擔任收水,報酬還沒有拿就被查獲;我們是一整天做完,才會有人告訴我們該拿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8、120、293頁),於第一審供稱:「(如果只有拿到本案的91萬元加50萬元,可以拿到多少報酬?)大概是3萬元,比例是我自己抓的」、「(本件3位被害人,即跟前2位被害人收到款項部分,你有無拿到報酬?)還沒,我自己還沒扣就被抓到了。被抓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1、466頁)。而第一審判決亦說明「被告3人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7至9列)。倘若上情均無誤,陳紀翰似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一審判決復未認定陳紀翰本案有犯罪所得,則陳紀翰是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㈣陳紀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刑罰之輕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關於陳紀翰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又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已施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即陳和祥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陳和祥有乙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從一重論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2從一重論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3從一重論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判決,駁回陳和祥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㈢上訴意旨略稱:陳和祥駕車載送陳紀翰至指定地點,由陳紀翰下車取款,不論依陳紀翰或陳和祥之陳述,至多僅能認定陳和祥有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之洗錢罪不確定故意,不足證明陳和祥收款時即已知有其他共犯已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實施,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㈣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乙判決依憑陳和祥於第一審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共同正犯陳紀翰、 于尚偉 之陳述、告訴人 任一鳴張福吉 、被害人 陳子璇 之陳述,暨其他證據資料(見乙判決第4頁第26列至第5頁第6列),敘明認定陳和祥有事實欄所載受陳紀翰招募而加入名稱為「專案小組召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陳和祥否認犯罪,辯解:以為是線上博弈,無詐欺及洗錢故意,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如何不足採,亦詳予論斷說明(見乙判決第5頁第9列至第7頁第26列、第9頁第6至16列)。對於陳紀翰於原審證述未告知陳和祥工作內容、陳和祥也沒有問其下車去做什麼等語,如何係屬迴護陳和祥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見乙判決第7頁第27列至第8頁第13列)。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乙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陳和祥上訴意旨係對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陳詞,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陳和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㈥陳和祥行為後,詐欺條例如前所述雖增訂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陳和祥於原審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已與該減刑規定不合,原審未及審酌,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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