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至95年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159109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