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72號聲請人甲○○住桃園縣○○市○○里○○路000巷00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丁○○於昭和14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僅戊○○一人,戊○○於民國62年9月2日死亡,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為戊○○之繼承人、丁○○之再轉繼承人,已於民國65年3月5日死亡。依戶籍謄本登載,甲○固曾於日據時代收養己○○、庚○○為養女,然光復後之戶口調查簿已無收養記事。根據戶政事務所口頭解釋,既無收養記事,不能驟斷己○○、庚○○與甲○間尚有收養關係,故甲○已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狀態,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關於戊○○及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收養關係)戶籍資料之結果,該所函覆以:「有關戊○○、甲○之養女己○○(辛○○)及庚○○(壬○○)收養紀錄,經調閱戶政資訊數位化系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本所檔存相關戶籍資料,己○○(辛○○)於民國23年12月23日被收養,庚○○(壬○○)於民國14年9月3日被收養,至其兩造死亡,皆無雙方有終止收養之紀事。渠等收養關係之存續,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如涉及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之」等語,並檢附己○○、庚○○等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本院審酌日據時期戶籍為手抄,且至光復後之異動時期,己○○、庚○○之戶政資料均未載有任何關於終止收養之情事,則上述戶籍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實難逕以認定己○○、庚○○與養家甲○已終止收養關係;復以己○○、庚○○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2日南院揚字第1130000560號函附卷可憑。從而,本院既無從認定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與其養子女己○○、庚○○等二人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本件聲請自與上開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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