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26號原告 馬成貴
送達代收人 蘇盈穎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被告 鄭誼明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簡字第23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理案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上開罪名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鄭誼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審理後,認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純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本件原告馬成貴並非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因被告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告雖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但仍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