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96號

原告 鄒鳳嬌

訴訟代理人 余成鐘

被告 楊雅蓉

鄭燕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熊貓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熊貓名邸」社區於民國112年間發生樓頂平台漏水致原告屋內裝潢受損,原告為瞭解頂樓防水工程延宕及被告未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原由及社區經費支出合法與否,向「熊貓名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影印⑴漏水調查表;⑵管委會委員主委名單及戶號;⑶社區監視器建置明細及維護支出明細;⑷群建公司20年內租用社區管道間及繳納電費明細;⑸委任律師報價表;⑹4件訴訟案件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區權會)委任律師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文件)遭拒。被告鄭燕惠現為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楊雅蓉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同意原告影印系爭文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原告所受損害之舉證有困難,爰以原告一年繳交之管理費總額新臺幣(下同)62,436元(計算式:5203*12=62436)為原告損害總額。爰依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影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名單及戶號」部分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管委會應提供之文件範圍內;且原告得從管理委員會每月公告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上得悉主任委員、委員名單,並無必要另行提供;至於戶號,祇是區權人住址(專有部分)之代號,尤無必要提供。

㈡、原告請求影印「區權人繳回之頂樓漏水修繕調查表」部分區權人繳回之頂樓漏水修繕調查表,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管委會應提供之文件範圍內;且提供原告影印調查表,無異將區權人表達是否同意修繕之意見曝光,失去「秘密投票」之旨,無必要提供。

㈢、原告請求影印「社區監視器建置明細及維護支出明細」及「群健公司20年內租用社區管道間及繳納電費明細」部分,社區監視器建置明細及維護支出明細部分,已提供107-111年監視攝影設備維護費用一覽表,並無其餘文件。另群健公司未向社區租用管道間,自無群健公司20年內租用社區管道間及繳納電費明細可提供。且二者均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管委會應提供之文件範圍內,,無必要提供。

㈣、影印「社區支出律師費之會議記錄、報價比價單及支出明細」部分,社區支出律師費之會議記錄、報價比價單及支出明細,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管委會應提供之文件範圍內,且無提供之必要,律師比價及費用已於112年4月會議紀錄載明於議題二並公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文件資料,則不在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範圍甚明。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2日系爭社區閱覽書面文件及監視錄影歷史畫面申請表、同年2月17日系爭社區閱覽書面文件及監視錄影歷史畫面申請表①、②(見本院卷第25-2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2月17日,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其中112年1月12日原告申請之文件,包含:⑴區權人繳回之「頂樓漏水修繕調查表」;⑵管委會委員主委名單及戶號;同年2月17日申請表編號①,原告申請之文件,包含:⑴區權人繳回之「頂樓漏水修繕調查表」、⑵管委會會議記錄112年2月份例會;另同年2月17日申請表編號②申請書,原告申請之文件,包含:⑴社區監視器建置明細及維護支出明細,並註明(先行5年內,再視法院需求,另行申請);⑵群建公司20年內租用社區管道間及繳納電費明細。經查,系爭文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管委會應提供之文件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況被告就律師比價及費用部分,已於112年4月會議紀錄載明於議題二並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即原告提出之證七),並已提供107-111年監視攝影設備維護費用一覽表與原告,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確有製作「社區監視器建置明細及維護支出明細」及「群健公司20年內租用社區管道間及繳納電費明細」文件,及群健公司確有向社區租用管道間之事實,其請求被告影印交付上開文件,難認有據。本件依原告所舉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件縱認被告處理原告申請閱覽文件一事未盡合宜,亦與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准許。況管委會係合議制,所作程之決議均係參與會議之委員以多數決或規約規定之比例為之,原告提出之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43),並無法看出被告於會議中係持贊成或反對,且被告係真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5條規定之解釋與原告不同,是否即得認為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殊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原告之主張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末查,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其前題仍需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管委會拒絕提供系爭文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參與管委會決議時,有故意或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其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43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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