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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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號被告彭聖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住新竹縣○○鎮○○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傑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 鄧子全 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找其友人 鄧子任 ,見鄧子全所有之Redmi手機1支放置於上開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該手機攜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詳辰通訊手機館欲變賣上開手機。
嗣鄧子全發現上開手機不見且定位在上開手機館內,前去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子全、證人即詳辰通訊手機館員工 楊汶儒 於警詢時指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竊得之Redmi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我弟弟鄧子任的前同事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跟鄧子任是朋友,昨天去他家找他,他家沒有鎖,我就在客廳等他,後來才在他家客廳竊取上開手機等語,堪信被告應係先至鄧子任家中尋鄧子任,等待期間見上開手機置放於該處,始趁無人注意之際,起意行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應與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6日
檢察官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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