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96號、95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97年度嘉簡字第219號、100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6月確定,其中97年度嘉簡字第219號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0年7月21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宏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陳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96號、95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97年度嘉簡字第219號、97年度嘉簡字第219號、100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其中97年度嘉簡字第219號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始終承認犯行,坦然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