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其中新臺幣二萬
八千一百六十三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一個月以
內部分,加計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三千零三十
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30,000元,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
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19.71,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
並按其逾期在1個月以內部分,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
內部分,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4年6月16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0月21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本金及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33,03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3,039元,及其中28,163元,自9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加計300元,逾期在第3個
月至第6個月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云,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逾期在2個月以內部分,加計
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部分,經查,兩造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連續達六期(含)以上者,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而原告已連續將五期
違約金計入上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內,此部分原告重複請求
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