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審判權,乃屬後續審判權,而行政機關之裁決權,方屬原始權限,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裁決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審判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對象係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有其異議狀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駕駛重機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理逃逸」;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以及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
9日,亦有本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則本件舉發單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依上揭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已交通裁決所裁決所為之裁決書所為異議,且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當時尚未逾越本件通知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尚未開立裁決書一節,亦有該監理所98年7月13日竹監營字第0980010922號函在卷可按,則異議人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尚未有裁罰之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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