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78號原告 章瑋珊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仰 律師被告 黃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被告 戴伯濤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所列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雋與被告戴伯濤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雋與被告戴伯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黃雋與被告戴伯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雋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雋與被告戴伯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雋與被告戴伯濤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黃雋與被告戴伯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雋所有。」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先、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增列法律行為之日期106年8月18日;另先、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增列登記之日期106年8月25日;而先、備位聲明第三項部分,則僅以被告戴伯濤為起訴對象,並將「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雋所有」等文字刪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1頁)可參,核屬對被告黃雋撤回先、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求(且尚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其餘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黃雋與原告原係夫妻,彼等因個性歧異而協議離婚,並
於106年8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黃雋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給付方式為106年9月14日及107年2月14日各給付200萬元、109年9月14日給付400萬元,被告黃雋並簽發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被告黃雋未依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48號、107年度抗字第149號、107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就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確為被告 黃雋之 債權人無疑。
㈡詎被告黃雋為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贈與其大姨丈即被告戴伯濤,被告2人並於106年8月25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淡地登字第121140號、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18日)以脫產,此從被告黃雋於當年度並未申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可以推知,且因而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獲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戴伯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並
非贈與,而為買賣行為,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距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日僅10餘日,顯見被告2人所為買賣行為係為使原告難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戴伯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黃雋所有。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戴伯濤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戴伯濤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雋部分:
⒈被告黃雋係因受言詞恫嚇,而於106年8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
議書、和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該離婚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是否合法有效,雙方現仍爭訟中,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5號審理在案,則原告對被告黃雋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實有疑義。
⒉被告黃雋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戴伯濤,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820萬元,相關稅費由被告戴伯濤負擔,被告戴伯濤先後於106年8月18、28、29、31日給付買賣價金第1期款50萬元、第2期款585萬2,023元、第3期款104萬7,977元及第4期款80萬元,此對價非顯不相當,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並據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縱認原告對被告黃雋確有債權存在,然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
及和解契約書內容,並非以系爭不動產為履行標的,則被告黃雋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不動產,要屬個人之自由,不容原告空言泛稱被告黃雋詐害原告債權。
㈡被告戴伯濤部分:
⒈被告戴伯濤係因聽聞被告黃雋長期在國外,欲出售系爭不動
產,且思及與被告黃雋既屬親戚,當可信賴不至有受騙風險,故被告2人達成買賣合意後,即於106年8月間於訴外人廖湘傑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買賣契約,價金分4期給付,被告戴伯濤業以現金交付第1期款50萬元、第4期款80萬元,以匯款交付第2期款585萬2,023元、第3期款104萬7,977元,被告2人確有真實之買賣行為。
⒉又夫妻離婚屬不光彩之事,當事人多選擇低調而不讓親戚知
曉,以免淪為親戚間耳語話題,故被告戴伯濤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根本不知被告黃雋與原告婚姻狀況為何,自無明知而以買賣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原告應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⒊縱認被告戴伯濤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舉有損原告債
權,惟被告黃雋業已領受買賣價金,被告戴伯濤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雋尚未返還買賣價金前,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臆測之詞推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且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亦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黃雋之債權人及被告黃雋於106年8月25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伯濤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9號、107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所引為證(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126號卷第11至22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而黃雋固辯稱其係遭言詞恫嚇而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之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5號案件,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其所抗辯情事,自屬無憑可採。乃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黃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戴伯濤
之原因實係「贈與」一節,不僅與前揭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74038936號函所附106年淡地登字第121140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戴伯濤之申請事件、106年淡地單一字第000000號塗銷被告黃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申請事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9至88頁)相左,且經被告各自提出互核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收執聯及收據(本院卷第97至119、125至167頁)以否認之。則揆之上述,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以被告黃雋於當年度未申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而
質疑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實性,並提出被告黃雋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7頁)供參。然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此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第1款足知。是若按上開規定計算結果,並無餘額,自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言。而本件原告並未敘明甚至舉證被告黃雋確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所得,徒憑前揭所得資料,反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實際買賣關係,自係倒果為因,而無足取。
⒋原告又以其係被告黃雋之配偶,而不動產交易係攸關家庭生
活之重大決定,被告於106年8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卻未曾與原告商議,並僅相隔11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戴伯濤,而質疑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實性。惟原告與被告黃雋既因「個性差異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見上開離婚協議書),而離婚在即,則被告黃雋出售系爭不動產前,未與原告商議,並不悖於常情。況,即使被告黃雋未曾告知或與原告商議,卻於甫離婚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戴伯濤,亦無從遽予推論其與被告戴伯濤間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甚至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甚明。
⒌再者,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戴伯濤確於106年8月28、29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被告黃雋所謂第2期款585萬2,023元及第3期款104萬7,977元,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8年2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6000916號函所附被告戴伯濤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所提供被告戴伯濤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於106年8月29日交易明細在卷(本院卷第251至252、217、219、245頁)可憑。然仍爭執被告戴伯濤確有給付被告黃雋第1、4期款之50萬元及80萬元,並主張應命被告戴伯濤提出提款紀錄。惟被告戴伯濤資金來源不限於金融帳戶存款,原告本身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卻欲藉此顛倒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無足取。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㈡備位之訴部分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固有所明定。惟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而受益人之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在所不問,是以,其因過失而不知者,即不與焉;而受益人暨因基於善意而有償取得利益,即當應予以保護,以維交易安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查,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闡明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後(本院卷第172頁),卻仍僅以被告2人具有親戚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與被告黃雋簽署離婚協議書僅隔10餘日等情,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係為使原告難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償云云,不惟論述毫無經驗法則可言,且原告使終未就被告戴伯濤明知原告係被告黃雋之債權人及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將導致被告黃雋之債權人無從藉此取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因被告間有親戚關係即逕謂被告戴伯濤明知被告黃雋係惡意脫產或詐害債權甚明。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戴伯濤應就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同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戴伯濤應就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啟銓附表:
┌─┬──────────────────────┬─┬──────┬──┐│土│土地坐落│地│土地面積│權利││地├───┬──────┬────────┬──┤目│(平方公尺)│範圍││部│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分├───┼──────┼────────┼──┼─┼──────┼──┤││新北市○○○區○○○段北 勢子 小段 │85│建│737.00│全部│├─┴───┴──────┴────────┴──┴─┴──────┴──┤├─┬─────┬─────┬───────┬──┬────────┬──┤│建│建號│坐落土地│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物│││││(平方公尺)│範圍││部├─────┼─────┼───────┼──┼────────┼──┤│分│新北市三芝│新北市三芝│新北市三芝區北│一層│層次面積:109.09│全部○○○區○○段○○區○○段北│勢子7之16號├──┼────────┤│││勢子小段46│勢子小段85││二層│層次面積:109.09││││建號│地號│├──┴────────┤││││││附屬建物:陽台:23.14│││││││平台:2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