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崇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崇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警惕,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遭竊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 潘瑞哲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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