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羅文斌(下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書狀狀首固記載「刑事異議狀,再議狀,法官迴避狀,抗告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依同項前段規定,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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