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原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原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甜桃等商品壹批(價值共計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原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7時36分許,騎乘 李郁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黃菊滿 ,在彰化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前,見 郭秋霞 所有之蘋果等物品一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2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黃菊滿離去。嗣郭秋霞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原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秋霞、證人即車主李郁萱、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菊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郭秋霞購買前揭物品之統一發票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温原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前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不大、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蘋果、甜桃等物品一批,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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