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甲○○兼 王秀盆 之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三三之一、三三四之三八地號,面積合計九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王秀盆以坐落屏東縣○○鎮○○段333-1及33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1、334-38地號土地)為2人及被告共有,訴請合併分割前開2筆土地。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王秀盆將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憑,原告就王秀盆部分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及王秀盆同意,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甲○○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333-1及334-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
1。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並於本院聲明:㈠請准將333-1、334-38地號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4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就333-1、334-3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34-38地號土地上建物希望能完整保留,並將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分割與被告,即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至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兩造及訴外人王秀盆、 王雪鴦 雖曾於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上開土地(即333-
1、334-38地號土地)的協議分割方案,王雪鴦同意將來分割所得土地之位置位於第一項所示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位置,至於分得土地不足部分及通路問題於分割時再協調」,然依前開調解內容,渠等就331-
1、334-38地號土地顯未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而前開土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亦即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全部相同者,復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法院即得予以合併分割。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就331-1、334-3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本院自應准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
五、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六、再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次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43條地1款、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原土地面積如有差數,且在計算值以上者,純係技術引起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逕行更正。茲前開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合計為1,016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實際面積為972平方公尺,已超出前條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值以上,有該所96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可稽,茲不論該面積不符事由係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或其他事由所致,登記機關均得依職權更正或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是為符合真實及分割、登記之正確,自應由本院以實際面積為分割,並由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按比例配賦之。
七、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藍線範圍內土地目前鋪設柏油路面,供道路使用,編號C1、C2、C3部分為1樓磚造平房,房屋西南側為1樓石棉瓦磚造倉庫,其餘部分為空地,磚造平房與東側道路約1公尺高低差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0頁)、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部分之建物坐落土地,目前仍有使用,尚無不能使用之情事,經濟價值高,於分割時應予保存;兩造及訴外人王秀盆、王雪鴦於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41號解程序中,同意將前開土地於分割時分與訴外人王雪鴦,而王雪鴦將對於331-1、334-38地號土地應有權利1/4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該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憑,及兩造均同意除前開建物外,其餘土地上之建物可不予保存,依前開土地之地形、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茲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而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58元、測量費5,600元,均由原告先行支出,有繳費收據附卷可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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