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海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吳瑞琿 、 陳樹清 妨害家庭案件(86年度易字第647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86年度易字第6473號案件,正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請求貴院准予閱覽卷宗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且係以審判程序中始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三、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聲請人係本院86年度易字第6473號案件之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況被告吳瑞琿、陳樹清妨害家庭案件,於86年12月31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6473號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87年
3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按,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亦非審判中之案件,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閱卷並抄錄、影印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