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祐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辛祜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祐增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是「萬萬兩團購」平台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邱詩涵 ,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金額誤植,可以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隨後由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詩涵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可獲扣款云云,致邱詩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作而將新台幣(下同)39987元匯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邱詩涵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祐增固不否認系爭帳戶資料是依某不詳姓名人士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該不詳姓名之「 張梓 玹」,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告訴人邱詩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為人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在網路要辦理貸款而認識「張梓玹」,對方說幫其用帳戶做財力證明並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自己也是被害人,與詐欺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並依不詳姓名年籍之「張梓玹」指示寄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涵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與「張梓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77頁),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依指示申辦、寄出,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張梓玹」指示而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寄出,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轉入款項後再行提領,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6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更早於95年間,即已因提供申辦郵局帳戶予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判決書可參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寄交與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欲辦理貸款,因「張梓玹」表示欲代為製作財力證明,才會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梓玹」對話紀錄內容,也僅有「張梓玹」單方面通知貸款事宜,被告毫無任何回應或詢問,核與一般詢問貸款事宜情況不符;此外,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無非是評估貸款人薪資收入、財力證明及信用紀錄等與貸款人償債能力相關事宜,金融機構更不會僅因存戶帳戶內短期資金流動即影響信用評估,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申辦貸款條件為何?何家貸款公司?承辦人員之聯繫方式為何?聯繫及接洽內容為何?舉凡所有關於貸款之細節,被告不僅一問三不知,無法回答外,更無法提出交付之收據或辦理單據憑證,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貸款方式;被告自承投資失敗虧損甚大,無法正常向銀行借款,足認其已無資力、信用紀錄不佳,而系爭帳戶長期餘款極低,有時更不足百元,金融機構又豈會因系爭帳戶短期內突然進、出一筆存款,即認被告具有財力證明而予貸款?況被告並未求證其等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款,即將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其交付相關資料後,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辦理貸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交付本案相關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早於95年間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員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未知悔悟,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中低收入戶、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被告始終否認其為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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