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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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福
張智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曾祥福與張智堯二人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曾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曾祥福、張智堯雖分別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000、000,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各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張智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客觀觀察本案事件過程,被告張智堯前揭行為均起因於不滿員警欲逮捕曾祥福之單一動機,行為之時間亦有所重疊,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穢語,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被告張智堯甚至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顯然欠缺法治概念及對執法人員之尊重,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兼衡其分別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63號被告曾祥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1巷28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福與張智堯2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來來釣蝦場」內滋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000、000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3時28分許,在上開釣蝦場前,對曾祥福與張智堯2人進行身分查證。詎曾祥福竟不滿警方查證,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000、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臭雞八、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警員000、000(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警員欲當場逮捕曾祥福時,張智堯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手推打警員000,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警員000、000(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2人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福與張智堯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000職務報告、現場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張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張智堯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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