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陳暐智

附民被告 陳紫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紫箖因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暐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已聲請移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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