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陳暐智
附民被告 陳紫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紫箖因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暐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已聲請移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