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吉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吉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執行救護勤務,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吉興路1段口時,欲左轉吉興路1段,本應注意執行緊急任務行駛道路優先權時,仍應顧及其他人車安全,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紅燈應注意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陳恩妍 (原名: 陳怡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應依規定立即避讓,持續前行,2車遂在吉興路1段與中興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眼眶閉鎖性未位移骨折及撕裂傷(5公分)、左側眼瞼及眼周周圍區域鈍傷、頸部挫傷、左側髖體挫傷、左眼眶底骨折、左眼眼球凹陷、左眼挫傷併皮膚裂傷、左膝及左下背挫傷併局部瘀腫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恩妍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當庭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至8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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