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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