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振昊 被告 林振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0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振昊因被告林振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時,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林振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附卷可稽。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