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9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92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葉人閣 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建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自逾欠日期起至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9216號│├──┬──────┬───────┬─────┬────┬────┤│編號│發票日│利息計算期間│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自提示日起│(新臺幣)││計算方式││││至清償日止)││││├──┼──────┼───────┼─────┼────┼────┤│001│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9日│300,000元│0000000│年息6%│├──┼──────┼───────┼─────┼────┼────┤│002│105年9月28日│105年9月30日│300,000元│0000000│年息6%│├──┼──────┼───────┼─────┼────┼────┤│003│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9日│500,000元│0000000│年息6%│├──┼──────┼───────┼─────┼────┼────┤│004│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9日│125,000元│0000000│年息6%│├──┼──────┼───────┼─────┼────┼────┤│005│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9日│500,000元│0000000│年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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