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請人 滕李金蓮 相對人 黃紀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3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54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50,500元│由聲請人預繳。││一├─────────┼────────────┼────────┤││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繳。│├───┼─────────┼────────────┼────────┤│二│裁判費用│35,506元│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30,309元│由相對人預繳、負││三│││擔,故不列入計算│││││。│├───┴─────────┴────────────┴────────┤│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86,536元(計算式:50,500+530+35,506=86,53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85%即73,556元(計算式:86,536x85%=73,55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2,980元(計算式:86,536-73,556=1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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