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吳○○為告訴人張○○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3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汽車旅館,與吳○○為姦淫行為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相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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