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楊林甘香 相對人 吳政典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7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05年1月29日向相對人借用750萬元,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清償期為105年
4月30日。詎借款期限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加盟契約書(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1月28日係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始隨同第三人 李旻龍吳美蓉 及其所偕同之代書前往地政機關,於其等事先準備之資料上簽名,事後始知系爭不動產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李旻龍、吳美蓉竟自相對人處取得750萬元,抗告人係遭李旻龍、吳美蓉二人佯稱購屋進而對抗告人進行詐騙犯行,抗告人未自相對人處取得
750萬元借款,故抗告人對相對人無任何現存之債權額存在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所陳各節,僅涉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議,應尋訴訟程序解決,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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