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抆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抆鉦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抆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於106年6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3月間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
106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一該當該款之法定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5條之1仍應審酌個案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之情形截然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於106年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
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前之104年3月間復犯詐欺罪,經
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洵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