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杰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凌晨4時41分許,因見 陳俊璋 酒醉倒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俊璋之男用腕錶1支、金項鍊1條及HUGOBOSS皮夾1個,隨即逃離上址。
二、案經陳俊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男用腕錶、皮夾;惟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金項鍊,辯稱:在告訴人頭部旁邊動手摸索,其實是在摸告訴人的臉,而且我還拿面紙幫告訴人擦拭他的嘔吐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參107偵14371號卷第13-17頁、108偵緝525號卷第9-11頁、第41-42頁,108審易1076號卷第149-151頁、109審易緝51號卷第207-211頁),核與告訴人陳俊璋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參107偵14371號卷第19-24頁、108偵緝525號卷71-7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參107偵14371號卷第79-87頁、108偵緝525號卷75-76頁、光碟外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參107偵14371號卷第41-45頁)、本院勘驗監視畫面光碟筆錄(參109審易緝51號卷第208-20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首揭情事相符,自堪信其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有下列矛盾反覆,及與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被告警詢明確指稱:「我也沒注意他有戴金項鍊、我只拿手錶、皮夾、我沒有搖動他身體」(參107偵14371號卷第15-16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偷手錶、皮夾,只有拿東西就走了」(參108偵緝525號卷4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被害人頭部旁邊動手摸索,其實我是摸被害人的臉,而且我還拿面紙幫被害人擦拭他的嘔吐物、如果我真的有心要變賣,我不會留著手錶,因為手錶的價值至少是金項鍊的10倍」(參109審易緝51號卷第209頁、第211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且經本院質之以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被告僅答以「我沒有辯解。」(參同前卷第210頁),足見其關於並未竊取告訴人金項鍊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07偵14371號卷附證物袋內瑞安街派出所信封內現場光碟,在光碟00001資料夾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1.可知被告係於監視器影像時間(以下均同)04時41分20秒蹲在被害人旁邊(參同前卷第208頁)。
2.又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金項鍊之過程,可見:於04時42分13秒被告蹲在被害人頭部旁邊動手摸索。另於04時42分38秒被告方才站起來、04時42分42秒又蹲在被害人腰部摸索(參同前卷第209頁)。
3.承上,被告蹲在被害人頭部旁邊動手摸索至被告站起來,長達25秒之久。再者,衡情依一般常人之理解,被告於馬路邊對醉倒在地上之告訴人行竊,必當盡速離開現場,應不會冒著當場被人贓俱獲之風險為告訴人擦拭嘔吐物。案經綜據以上各種面向之分析加以判斷後,本件竊案即係被告所為,已可令一般人均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故依上開勘驗影像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以此等情詞為辯,自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就罰金刑度部分則提高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周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因被告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完全相同,相差僅1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已被發現贓物部分之犯行,卻一再以前開情詞矯飾其所為未被發現金項鍊犯行部分,並為其犯行尋找理由,復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回部分失物、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男用腕錶1支、皮夾1個,因已為告訴人領回,此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足稽(107偵14371號卷第9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金項鍊1條,基於新沒收制度有所獲即應沒收之基本精神,就此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腳踏車1台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予沒收前述犯罪工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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