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稱判決之原審法院,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意。故案件在第一審確定者,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在第二審確定者,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五六六頁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事由,爰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撤銷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此有該案件第一、二審判決書及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係在第二審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開始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