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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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極為惡劣、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告李志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西路口,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 黃世杰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門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車室內搜尋財物未果,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黃世杰。嗣經黃世杰發現車輛遭破壞,遂報警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