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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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 張政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上訴人凱絲蓓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部分聲明,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501600號函同意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蘇秉杰(原名 蘇炳旭 )為清算人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章程、股東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37至43頁)。依前開說明,爰以清算人蘇秉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4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1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之147萬元本息請求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有理由之50萬1000元本息部分,變更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其50萬元本息,其餘部分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66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是由上訴人與蘇秉杰共同發起設立之有限公司,設立人約定由上訴人出錢、蘇秉杰出貨之方式共同投資,上訴人先於105年2月15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以伊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存入開戶最低金額1000元後,即於翌(16)日偕同蘇秉杰召開發起人會議,制訂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依序為上訴人225萬元、蘇秉杰225萬元、 許世榮 25萬元、 蘇貞樺 25萬元。依上訴人與蘇秉杰之約定,伊設立公司時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係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6日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充作公司應收股款。惟上訴人竟於伊設立登記完成後翌日(即同月25日),擅將系爭帳戶內金錢,轉帳匯入自己帳戶,迄今仍有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未匯回,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權,背於善良風俗,構成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其為公司負責人,所為亦逾越授權範圍而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含減縮聲明之1000元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抗辯:伊與蘇秉杰合意設立公司時,雖約定由伊出錢、蘇秉杰出貨,但雙方未說好伊要出資多少錢,伊於能力範圍內僅能出資200萬元,僅應蘇秉杰之要求,先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使被上訴人應收股款與章程所載登記資本額相符,以此美化帳面而已,並非伊已同意出資500萬元,故伊於蘇秉杰辦畢公司設立登記後,將伊匯款超過應出資額200萬元之部分匯回,並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規定,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可言,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50萬元。況伊於105年2月25日自系爭帳戶匯出300萬元後,已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蘇秉杰保管,被上訴人自已知悉伊有提領系爭帳戶金錢之事,自斯時起已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詎其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起訴,其行使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聲明。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一)上訴人與蘇秉杰有一同投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約定1人出錢,1人出貨。
(二)上訴人與蘇秉杰於105年2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制定公司章程時,係將公司資本額訂為500萬元,並記載股東張政憲出資225萬元、蘇秉杰出資225萬元、許世榮出資25萬元、蘇貞樺出資25萬元之內容。
(三)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玉山銀行開設系爭帳戶,先於開戶時存入1000元,後於翌(16)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張政憲之出資額為225萬元、股東蘇秉杰之出資額為225萬元、股東許世榮之出資額為25萬元、股東蘇貞樺之出資額為25萬元。
(五)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將系爭帳戶中之300萬1000元匯回自己帳戶;後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17日依序轉帳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六)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會同訴外人 陳春秀 至銀行,由陳春秀自系爭帳戶內領出147萬元交給上訴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出資額領出,迄今尚有50萬元未歸還,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50萬元之義務等語,有無理由?
(二)如若肯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部分,是否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無取回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合法正當權源,其將系爭50萬元轉匯至自己帳戶且迄未歸還,係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直接負責,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公司財產之原始成分則由股東之出資所形成,故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於章程訂立後申請設立之登記前,全體設立人應履行出資義務;此所謂現金出資,設立人應一次繳足其出資額,至於須向何人繳納及如何繳納,公司法未設明文,可由設立人協議定之,惟設立人一經繳納出資額,並經設立登記完成後,其出資額即屬公司財產,縱出資之股東亦不得任意取回。
2.經查:
(1)上訴人與蘇秉杰發起設立被上訴人,約定1人出錢,1人出貨,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玉山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並於開戶時存入1000元後,彼等於翌(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制定公司章程,將公司資本額訂為500萬元,並記載股東張政憲出資225萬元、蘇秉杰出資225萬元、許世榮出資25萬元、蘇貞樺出資25萬元,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已繳足全部股東之股款,再於同月24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及各股東之登記出資額,均與章程記載相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依與蘇秉杰間之合資約定,出錢支付500萬元充作公司登記資本額,蘇秉杰則以貨物折抵股款之方式出資等語,應係實情。
(2)又上訴人自認:其與蘇秉杰講好匯入500萬元到系爭帳戶的目的,是要讓公司資本額符合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讓帳面好看等語(本院卷第69頁),併參佐上訴人為發起人之一,且於105年2月16日參與發起人會議、制訂公司章程,隨即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繳足公司登記之股款,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確實知悉其與蘇秉杰合意制訂之被上訴人章程,已約定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倘未經股東繳足股款,依法無從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堪認上訴人於前開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時,顯已認識其所繳數額即為其與蘇秉杰以明示或默式方式,合意應由上訴人負責繳足之設立人全部股款無疑。則上訴人事後抗辯:其與蘇秉杰沒有說清楚到底出錢的人要匯多少錢進公司帳戶,其只能出資200萬元,其匯款超過200萬元之部分,只是要讓帳面好看云云,應無可取。
(3)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經設立登記後,既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帳戶存款即屬被上訴人之財產,已不得由上訴人擅自取用;則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逕利用仍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之機會,將系爭帳戶存款轉匯至自己帳戶內,致被上訴人受有存款減少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所為,欠缺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至蘇秉杰是否已履行現物出資義務、上訴人得否請求蘇秉杰返還其所墊付之出資額等節,各為被上訴人與蘇秉杰間、上訴人與蘇秉杰間之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紛爭,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自己有提領系爭帳戶金錢之正當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50萬元部分,係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承上,上訴人既無取得系爭50萬元利益之合法正當權源,係受有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迄未將系爭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自已侵害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5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3.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審酌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賠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起訴聲明,為使原審關於減縮後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數額明確,爰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予以宣示並說明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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