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凱豐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各欄位關於告訴人「 許哲青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許哲育 」。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⑷關於「110年5月31日21時13分許、21時45分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應為贅載(與同欄編號8⑷記載內容相同),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操作施誤」之記載,應更正為「操作失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關於「110/5/3016:23」、「3萬元」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依告訴人 羅曉琳 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35頁),該筆款項交易結果代號為「4202」,而下方交易結果說明則為「您當天累計交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或未約定此功能」,核對 高偉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核交卷第30至31頁),亦無該筆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

 ⒉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2萬9,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995元」。

 ⒊編號4「匯款時間」欄關於「11/5/31」之記載,應更正為「110/5/31」。

 ⒋編號7「匯款時間」欄關於「21:45」之記載,應更正為「21:44」。

 ㈣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周凱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係以收取人頭帳戶後轉交由不詳提款車手分工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該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金訴緝卷第8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1084號、106年度易字第706號、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且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仍故意再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本案取簿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實乃基於俗稱「取簿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犯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帳戶金融卡均未據扣案,而審酌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查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實屬有限,亦非屬於違禁物,而金融機構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有增加刑事執行無益之勞費之虞,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規定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均係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一空,核屬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等財物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亦即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管理、處分權限,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就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周凱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周凱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周凱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周凱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周凱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周凱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周凱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周凱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周凱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被   告 周凱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豐前於民國105年、106年、107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1年2月5次、1年4月1次確定,前揭徒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屬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提起公訴),擔任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周凱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凱豐於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精科門市,領取高偉翔(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凱豐涉嫌詐欺高偉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寄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下稱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又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文豐門市,領取 賴志豪 (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7號、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凱豐涉嫌詐欺賴志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寄出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連同密碼);再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領取 賴韋良 (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47號提起公訴;周凱豐涉嫌詐欺賴韋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寄出之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渠等 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申請人之金融帳戶中,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羅曉琳、 陳瑞玲廖玟靜陳亭蓁陳韻竹林芝杏賴佩雯陳秋燕 、許哲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凱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羅曉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110年5月30日16時1分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⑶110年5月30日16時21分許、16時23分許、17時26分許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⑷110年5月30日16時33分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羅曉琳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3

⑴告訴人陳瑞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瑞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陳瑞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4

⑴告訴人廖玟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玟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110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告訴人廖玟靜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5

⑴告訴人陳亭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110年5月31日18時59分許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1紙。

告訴人陳亭蓁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6

告訴人陳韻竹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陳韻竹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7

⑴告訴人林芝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芝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⑶110年5月31日20時12分許、20時14分許、20時31分許、20時51分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紙。

告訴人林芝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8

⑴告訴人賴佩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佩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110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21時0分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紙。

⑷110年5月31日21時13分許、21時45分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賴佩雯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9

⑴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秋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⑶110年5月31日20時50分許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

⑷110年5月31日21時13分許、21時45分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陳秋燕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10

⑴告訴人許哲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哲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110年5月31日20時48分許、20時53分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紙。

告訴人許哲青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中。

11

⑴告訴人高偉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張。

⑶告訴人高偉翔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暐書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高偉翔於110年5月23日,將其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精科門市由他人收取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

⑶告訴人賴志豪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暐書」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賴志豪於110年5月29日,將其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他人收取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賴韋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告訴人賴韋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暐書」之對話紀錄1份。

⑶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客戶收執聯及寄件明細各1紙。

告訴人賴韋良於110年5月27日,將其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由他人收取之事實。

14

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3紙。

⑴告訴人高偉翔寄至統一便利超商精科門市之包裹於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遭人領取。

⑵告訴人賴志豪寄至統一便利超商文豐門市之包裹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遭人領取。

⑶告訴人賴韋良寄至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之包裹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22分許遭人領取。

15

⑴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精科門市領取包裹之路口及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8張。

⑵被告在統一便利超商精科門市消費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

⑶被告之統一便利超商會員資料1份。

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1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精科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6

⑴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文豐門市、瑞陽門市領取包裹之路口及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7張。

⑵被告在統一便利超商精科門市消費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

⑶被告之統一便利超商會員資料1份。

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上午11時22分許,分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文豐門市及瑞陽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7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該帳戶為告訴人高偉翔所申設。

⑵告訴人羅曉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18

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該帳戶為告訴人賴志豪所申設。

⑵告訴人陳瑞玲、廖玟靜、陳亭蓁分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金山郵局帳戶中。

19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該帳戶為告訴人賴志豪所申設。

⑵告訴人陳韻竹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中。

20

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該帳戶為告訴人賴韋良所申設。

⑵告訴人林芝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三義郵局帳戶中。

2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該帳戶為告訴人賴韋良所申設。

⑵告訴人賴佩雯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

2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該帳戶為告訴人賴韋良所申設。

⑵告訴人陳秋燕、許哲青分別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中。

23

110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查獲被告之經過。

二、核被告周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報告意旨誤為第339條第1項)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又被告對告訴人羅曉琳等9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帳戶申請人

1

羅曉琳

自稱「福利驚奇網」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年繳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將聯絡銀行人員做取消云云,嗣又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其操作施誤,須依指示將存款放入銀行指定之帳戶,始能避免遭到凍結云云。

110/5/30

16:01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

 高偉翔

110/5/30

16:21

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

 高偉翔

110/5/30

16:23

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

 高偉翔

110/5/30

16:33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

 高偉翔

110/5/30

17:26

2萬7,01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

 高偉翔

2

陳瑞玲

自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公司內部人員誤將其輸入為經銷商之會員,可能會遭扣款,將由郵局人員與其接洽,指示其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0/5/31

18:42

2萬9,998元

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志豪

3

廖玟靜

自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專員將其資料誤植為VIP客戶,導致其貨單重複下單20件商品,須依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否則會被重複扣款云云。

110/5/31

18:40

2萬9,989元

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志豪

4

陳亭蓁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5/31

18:59

2萬9,989元

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志豪

5

陳韻竹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郵局系統出現錯誤,其帳戶可能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更正設定云云。

110/5/31

18:49

9,99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

 賴志豪

110/5/31

18:50

9,99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

 賴志豪

110/5/31

18:51

9,99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

 賴志豪

6

林芝杏

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人員輸入錯誤,將其商品訂購數量輸入12次,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

110/5/31

20:12

4萬9,988元

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

 賴韋良

110/5/31

20:14

3萬6,036元

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

 賴韋良

110/5/31

20:31

4萬2,012元

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

 賴韋良

110/5/31

20:51

7,123元

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

 賴韋良

7

賴佩雯

自稱「黛安芬」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會遭每月扣款1萬2,000元,將聯絡郵局人員做取消動作云云,嗣又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謊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更正設定云云。

110/5/31

20:53

4萬9,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

 賴韋良

110/5/31

21:00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

 賴韋良

110/5/31

21:13

2萬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

 賴韋良

110/5/31

21:45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

 賴韋良

8

陳秋燕

自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輸入錯誤,將導致其每月收到相同商品,將由郵局人員與其接洽,指示其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0/5/31

20:50

2萬9,05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

 賴韋良

9

許哲青

自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人員誤將其輸入為經銷商資格,其會遭自動扣款,將由銀行人員與其接洽,指示其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5/31

20:48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

 賴韋良

110/5/31

20:53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

 賴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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