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艷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艷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艷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2月13日000年0月間至3月11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8日113年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7日113年3月12日備註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