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廣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原名黃學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
年10月29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720,000元,付款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7樓,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載明免除成作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原告於97年5月30日遵期提示,僅獲
部分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1,746,768元未清償,經原告催
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乙紙為證
。被告則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對系爭本票係出於
買賣契約書(即原因關係)而簽發部分,以沒有看清楚該契
約書之內容以資抗辯。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
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見)。查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
告以其與原告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時,自應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至明。被告雖抗辯其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係以沒
有看清楚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才會開立云云。是被告所辯上
情,尚不得據為拒絕清償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且原告主張
被告係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等情
,亦經原告提出雙方買賣契約書乙件為證,顯見兩造間有買
賣關係往來,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次按支(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利息按
約定日起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
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
年利率百分之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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