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宏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