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2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逕予追訴於法應屬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其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1.037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1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堪認為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2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8日至109年11月7日,嗣因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義大新路口,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8年7月17日4時2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30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302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最後一次於108年7月17日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了安非他命外,尚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於前案偵查中亦陳稱:伊最後一次於10
8年7月17日施用安非他命,另外伊有施用K他命等語明確。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7日4時20分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16ng/ml),而可待因則為陰性反應(濃度為42ng/ml),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僅略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確認檢驗標準(即300ng/ml)116ng/ml,並未如同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體,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數值通常超過300ng/ml甚多。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況本件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未扣得海洛因或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如注射針筒等物),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