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告人即被告 錢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錢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24日已發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被告固已於審理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惟逐次比對其先前於警、偵訊及羈押庭中之歷次供述,所辯均有所不同,屢見更迭,被告既於本次停止羈押具保聲請狀內提及其將繼續努力希望能搏再有減輕之空間等語,是本案自有可能需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再傳喚證人到庭以釐清案情,且被告自白犯罪後,經本院103年訴字第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面對此一結果,亦恐使其逃亡之可能增高,故本案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錢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涉重罪將來判刑,刑度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一般人趨吉避凶的心理,亦難認無逃亡之風險,因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有羈押必要,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3年11月6日裁定被告延押2月在案。本案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訴字第437號宣示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轉讓禁藥罪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受理在案,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法院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103年12月9日)已告終結。足見被告已脫離原法院之羈押,本院自無從就其原法院之羈押是否適於具保停止羈押予以裁定,是被告針對原法院103年聲字第2816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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