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義 上列當事人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博文 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2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