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47號
債權人 張寶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顏柳美 間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顏柳美強制執行,惟債務人顏柳美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然債權人未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致本院無從認定孰為適格之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詎債權人僅補正債務人顏柳美子女之戶籍謄本。經本院再於同年10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亦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惟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件因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